石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石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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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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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农(渔政)罚〔2026〕1号

当事人: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四川省石棉县XXXXXXXXXXX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2月25日,当事人XXX在石棉县安顺场镇龙头石村大渡河边使用渔网进行捕捞,被本机关执法人员王国伍(执法证号:23160519112)、黄帅(执法证号:23160519142)现场挡获。执法人员依法向XXX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现场进行了清点,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现场查获渔网1张(网目尺寸5cm)。

2026年2月26日,1.执法人员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出具《农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的提问,对其在安顺场镇龙头石村附近天然水域违法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3.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保存相关涉案物品。

1.当事人捕捞的区域位于石棉县安顺场镇龙头石村附近天然水域,该水域是我县依法划定的禁渔区,常年禁捕禁钓区域。      

2.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辨认属禁用渔具刺网。

经查,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依法应给予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捕捞的相关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使用渔具、所发生的水域等违法事实。

3、2020年12月20日,由石棉县农业农村局、石棉县公安局和石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的《实施全面禁捕的公告》,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区域是禁渔区的事实。

2026年2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将《石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渔政)罚告〔2026〕 1 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当场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渔业水产)》第二条第一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或者渔获物不足15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XXX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石棉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27日

主办:石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电子政务和信息公开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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